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址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钟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8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址广西钟山县**镇**街**号(钟山县**店**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钟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犯罪嫌疑人钟某某、赵某某在潘某某(另案起诉)家中喝茶,随后三人商议带上潘某某买的电鱼机、手抄网、塑料桶、头灯等设备去电鱼。后由赵某某驾驶潘某某的越野车并带上电鱼工具前往**镇**(****)禁渔区域自然河道电鱼,赵某某背着电鱼机在前面实施电鱼行为,而钟某某负责拿水桶在后面装被电到的渔获物。22时46分许,潘某某与钟某某、赵某某三人被钟山县**站执法人员抓获,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用于电鱼的设备骆驼电动助力车专用蓄电池(12Ⅴ 1100Ah)1个、神威2019版3号无极变频智能逆变电源(DC12Ⅴ-88OOOW)1个、伸缩塑料杆1根(2.5米/根)、伸缩塑料杆手抄网1个(伸缩塑料杆长2.5米)、电线2条(共5米)、塑料桶1个以及渔获物(白水条、虾及黄颡鱼1尾、鳗鲡1尾)0.265公斤。
2020年5月15日,犯罪嫌疑人钟某某、赵某某经侦查人员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钟某某、赵某某对伙同潘某某使用电鱼设备在禁渔期、禁渔区域自然河道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先提议去电鱼,并且由其驾车前往案发地点、背着电鱼机在前面实施电鱼行为,而被告人钟某某在听到电鱼提议后同意参与电鱼,并负责拿水桶在后面装被电到的渔获物,相互配合,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及导致危害结果相对大些。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悔罪表现,愿意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酌情可以从宽处理;社区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建议判处缓刑不至于再次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坚源
2020年7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广西钟山县**镇**号,联系电话1887846****;被告人钟某某,现住广西钟山县**镇**街**号(钟山县**店**楼),联系电话137130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及廉洁自律卡各两份;
4. (赵某某)钟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及附件调查笔录四份、前科劣迹调查一份共10页;(钟某某)钟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及附件调查笔录四份、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共9页。
5.刑事法律援助公函两份共4页(复印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