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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6********,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里**号,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园**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96********,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县**镇**,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园**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曹某某在本市洪山区**栋**室用手机上网找兼职,在微博兼职超话里看到有人发布兼职信息,后通过网络与对方取得联系后,并在对方的引导下被骗人民币共计23180元。经侦查,曹某某被骗钱款均由刘某某(另案处理)所控制。

2020年10月4日至5日,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在明知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帮助刘某某将赃款从广东省梅州市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网点ATM机取款,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取款12万元,其中包括和被告人钟某某一起取款的8万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案件思维导图,案件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流水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视频监控截图、ATM存取款机录像截图;5.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屹东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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