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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金某甲等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某某,男,20****日出生于******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6**********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自治县,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3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委会**村,现住**省**市**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荣作、金挺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钟某某在**省**市贩卖银行卡,羊某某(另案处理)获悉后在**省**市***路附近办理八张银行卡(**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各一张)交给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拿到羊某某八张银行卡后提供给吴某某(在逃)。被告人钟某某获得非法利益共400元,羊某某获得非法利益2000元。2020年7月8日,被害人许某某被“支付宝客服”以被骗是否系本人操作为由通过网银转账到羊某某**银行卡(卡号622**************29)9816元。

2020年7月,被告人金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在逃)收购手机卡和银行卡,之后金某甲在**省**市**街通过他人让罗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两张手机卡和两张银行卡,金某甲拿到罗某某手机卡和银行卡后提供给“**”。被告人金某甲获得非法利获1200元(每张银行卡的价格为1000元)罗某某获得非法利益800元。2020年7月7日,被害人许某某被“**”(在逃)以选小妹交纳费用和保证金等为由三次转账到罗某某**银行卡(卡号621**************24)共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金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收购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宝善

                     检察官助理:卢倩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金某甲现羁押在德保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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