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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陈某某妨害动植物检疫、防疫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村**组。2019年8月27日因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周姗姗,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田南镇**村**村**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徐博坤,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长期从事生猪贩售生意。2019年4月17日,钟某某从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150头未检疫生猪。当日傍晚,长期从事生猪羊运输业务的被告人陈某甲受雇驾驶大货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将生猪装车运往本市。2019年4月18日23时,陈某甲驾驶赣K******货车将承运的150头生猪运输至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三岔湖收费站时被成都高新区统筹城乡工作局执法人员当场截获,后作无害化处理。经称量,该批生猪重17110公斤,货值金额达27万余元。经四川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批生猪抽样样品中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崇州市羊马镇**村**组的家门外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违反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明知非洲猪瘟疫情防控期间禁止跨省调运生猪且无调运生猪进入四川的检疫合格证,仍对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生猪进行跨省运输、交易,具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被告人钟某某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周姗姗联系电话1368834****;被害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徐博坤联系电话1862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提讯证、换押证各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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