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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骆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路**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骆某甲、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重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参加在桃源县**镇**组其妻弟被告人骆某甲家生子的酒宴,当晚与骆某甲及妻表弟被告人蒋某某等人饮酒后,得知一个月前,其岳父骆某戊与同组村民骆某丙发生过纠纷,事发后,经村干部调解,骆某戊自愿赔偿骆某丙20元损失,并已当场履行。钟某某认为岳父受到欺负,立意替其去出口气。便不听骆爱球的劝阻,邀骆某甲、蒋某某前往骆某丙家找骆某丙的麻烦。当晚9时许,骆某甲叫开骆某丙的家门,因言语不和,在骆某丙的堂屋内,钟某某首先打骆某丙的耳光,接着又用椅子砸骆某丙的头部,骆某丙的兄弟骆某乙、骆某丁等人闻讯赶来,责问钟某某等人为什么上门打人,钟某某恼羞成怒,对骆某乙、骆某丁实施殴打,其间,骆某甲、蒋某某同时对骆某乙、骆某丁殴打,后在村干部的劝阻下才作罢。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骆某丙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骆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骆某丁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蒋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向桃源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2019年6月6日,经办案民警、村委会干部调解,骆某甲、蒋某某、钟某某的家属向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赔礼道歉,分别赔偿给骆某丙29600元,骆某乙6400元,骆某丁2800元。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对骆某甲、蒋某某、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骆公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骆某甲、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骆某甲、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骆某甲、蒋某某因不服村干部的调解而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中,钟某某、骆某甲、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钟某某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宣告缓刑;骆某甲、蒋某某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新华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骆某甲、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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