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5********,佤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队**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2********,佤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澜沧县**乡**队**号。
二被告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7月28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鲍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案件上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26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27日-2020年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9日19时50分,澜沧县公安局雪林边境派出所在澜沧县雪林乡雪林村大寨水库旁查获被告人钟某某用云******微型车所运输的卷烟共1900条,其中红山茶牌卷烟800条、红塔山1956牌卷烟450条、红河软甲卷烟65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115750元人民币。
因被告人钟某某被民警查获后其找到被告人鲍某某,两人合伙经营,由被告人鲍某某负责运输卷烟,被告人鲍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4日15时,澜沧县木戛边境派出所民警在澜沧县木戛乡至**乡**路**公里处(幸福山庄旁)对一辆从雪林方向驶往木戛方向车牌号为云******解放牌货车上货物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鲍某某所运输卷烟1500条,其中红塔山(硬经典)500条、红山茶(软)500条、红梅(软顺)50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87500元人民币。
2.2019年7月27日15时10分,澜沧县公安局木戛边境派出所民警在澜沧县木戛乡富角村至上允公路15公里处进行公开查缉时,当场从被告人鲍某某驾驶的云******解放牌货车上查获其所运输卷烟1500条,其中红山茶(软)850条,红塔山(硬经典)65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98750元人民币。
被告人钟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8月21日主动到澜沧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不同意本院罪名和量刑建议未作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鲍某某明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而购买销售假冒伪劣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俩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未受到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鲍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1-2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霍豫璇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鲍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起诉书十四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通过扣押清单形式移送,现暂扣于澜沧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