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9********。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满洲里市道北迎宾大街***小区**号楼**单元**楼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2********。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镇街**委**组,现住**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县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6日一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下午,钟某某、黄某某、方某某三人在安宁市**街街道**村***农家乐(又叫***饭店)一起吃晚饭,21时左右,农家乐老板娘方某某外出买香烟,钟某某、黄某某两人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发生打架,方某某返回发现后遂上前劝架,后钟某某跑到农家乐院子里躲了起来,黄某某在院子里到处找寻钟某某,找到钟某某后两人再次发生打斗,黄某某遂从***农家乐院子里的一个灶台台面上抓了一把菜刀,用菜刀将钟某某左侧头部砍伤。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均造成不同程度受伤,钟某某左侧头部被黄俊伟用菜刀砍伤,黄某某鼻梁、左侧眼睛被钟某某打伤。2019年7月3日,安宁市公安局聘请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4日,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求黄某某的刑事责任。2019年7月17日,安宁市公安局聘请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1日,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求钟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书;5.检查及辨认笔录:人像辩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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