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61********,汉族,文盲,**,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路**号,住港口区**镇**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2001********,汉族,文盲,**,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7月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分别受他人雇请拉运走私冻货,5月29日,二被告人分别搭乘木排前往越南三屯海域,从该海域接手装载好冻品的绑在一起的二艘木排,约10时许,接到指令后,二人驾驶木排向防城港企沙海域行驶。22时许,当行驶至防城港海域(北纬21度17分点1、东经108度25分点7)时,二人被防城港海警抓获。经称量及价格鉴定,从二人驾驶的木排上查扣冻品牛肉净重8.1吨,价值人民币307800元。经检验检疫认定,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冻品牛肉、木排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过磅单等书证;
3.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防城海关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函、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故意违反海关监管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国坤
检察官助理:伍珍香
2020年7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路**号,住港口区**镇**号,联系电话:1807703****;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336770****;
2.侦查卷宗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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