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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黄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乡**村**屯**号,住广西东兴市**镇**村**队。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6251975********,壮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乡**村**屯**号,住广西东兴市**镇**村**队。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均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8日移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1日将上述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6月23日将上述两案合并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1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先后受人以人民币800元的报酬雇佣拉运走私冻货,11月5日,二人分别搭乘雇主安排的木排从东兴市江平镇出发前往越南三屯。钟某某、黄某某到达三屯海域后,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艘铁壳船旁边先后接过装载有冻品的木排,并在出发后将各自驾驶的木排绑在一起往钦州港方向航行,11月6日凌晨0时许,途经防城港企沙附近海域时被海警查获。经称量及鉴定,从钟某某处查获的冻品鸡脚3.21吨,价值人民币70620元;从黄某某处查获的冻品鸡脚3.39吨,价值人民币74580元。经检验检疫,该些冻品鸡脚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冻品鸡脚、木排、卫星导航仪等物证;

2.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过磅单等书证;

3.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函、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提供运输帮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单处罚金二万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珂

检察官助理:苏雨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东兴市**镇**村**队,联系方式1807708****;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广西东兴市**镇**村**队,联系方式1364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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