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7********,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1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提出向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对公账户,邓某某同意。邓某某让其妻子虢朝霞注册了长沙市**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虢朝霞)。之后,钟某某和虢朝霞到长沙市芙蓉区中国工商银行蓉园支行,用营业执照办理了对公账户。钟某某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买走,微信转账2000给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购买长沙市**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秋华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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