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21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陵县下村乡米山子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利农种植合作社门口时,将行人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事故。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钟某某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支付被害方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谅解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钟某某系自首、无前科、过失犯罪、已与被害方调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向侠
检察官助理:李莹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沂市罗庄区**镇**村218号,联系电话131812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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