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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69年****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龙舌村社官口2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9********。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赣B7Z0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信丰县嘉定镇龙舌村社官口往龙舌村坳高行驶起步时,因钟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在起步时辗压到在路上玩耍的被害人骆某,造成骆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2月27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某某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给对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骆某红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规定,驾车肇事导致一人死亡,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15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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