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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交通肇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53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宝安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段时,车辆与行人邓某甲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某在随同救护车送伤害者邓某甲到沙井人民医院后逃逸。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尸检鉴定意见:死者邓某甲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后,虽经积极抢救,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06年4月3日,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据证明邓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1年11月4日,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补充说明认定:根据现场勘查、车辆检验和调查材料分析: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邓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上述情况,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05年7月28日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被告人钟某某此后一直未到案接受调查,深圳市公安局于2006年7月19日对钟某某采取刑拘上网追逃。钟某某在公安机关2011年“清网”行动的强大震慑下于2011年10月21日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圳市公安局依法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2年9月28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钟某某的决定,后钟某某再次未到案,深圳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6日再次对其上网追逃。2019年10月30日,钟某某到再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将其押解回深圳并送至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依法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员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人员指纹卡、二轮摩托车登记信息、死者邓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5A00247号)、对第2005A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书等;3、证人邓某乙、黄某某、叶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粤南【2005】法鉴字第10653号;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191118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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