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张某某,由彝良县吴家桥往昭通方向行驶至昭彝快速通道K28+8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晏某某驾驶的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钟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日,张某某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李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864 ****;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194页,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 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