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55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4********,汉族,高中,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7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湘******号轿车沿宁乡市新康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华荣机械有限公司”门前地段,遇谈某某在道路上清扫时将其碰撞。造成谈某某当场死亡、湘******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2万元(其中2万元系当地风俗“打道场”的人情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赛兰
2018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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