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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交通肇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919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村**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8时58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粤EW3****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由*往*行驶至**路路口直行通过时,车辆车头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由马某某驾驶并搭载其小孩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9时56分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死者马某某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架号:L2****),属性应为机动车,车辆类型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1.粤EW3****号小型轿车前侧中部碰撞刮擦痕迹,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右前部碰撞刮擦破裂痕迹,二者接触碰撞刮擦可以形成。

    2.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前轮挡泥板右侧刮擦痕迹上粘附的蓝色物质,与粤EW3****号小型轿车前车牌右部刮擦痕迹处车牌漆属于同种类物质。

    3.马某某尸体损伤痕迹,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处于电动车驾驶位状态,其身体与粤EW3****号小型轿车发动机舱盖左前部接触碰撞、倒地摔跌可以形成。

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钟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同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马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钟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9年8月12日收到事故一方当事人钟某某提出的事故复核申请,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旭

2019年126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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