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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公开版)_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禅检刑诉〔2019〕155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佛山市**区**镇**座**。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钟某某从2009年4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在**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2月26日后任**建材有限公司(系**陶瓷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任运营中心经理、总经理助理、销售副总经理等职务。从2015年起年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未取得**有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陶瓷有限公司的授权情况下,通过他人先后雕刻了6枚公司印章,分别是**陶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陶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陶瓷有限公司(4406070016418)、**陶瓷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建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4406049078891)、**陶瓷有限公司。经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6枚印章印文与**陶瓷有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2.被告人钟某某利用其私刻的“**陶瓷有限公司”印章分别与**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陶瓷销售协议,上述三个公司的购买瓷砖款项进入**陶瓷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陶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将上述业务款计入由其实际控制的**建材有限公司(**陶瓷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的开单账户(GD1345)内,由此侵占了应属于**陶瓷有限公司的差价利润合计约人民币55万元。

3.2008年左右,被告人通过他人办理了一个姓名为“钟某某”警号为“180846”的假人民警察证,后将该证件存放于佛山市**区**镇**总部大厦**楼北大区副总办公室内,该证件于2019年7月1日被民警查获。经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民警察证与真证样本是不同版本、不同工艺制作的。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佛山市**区**镇**总部大厦**楼北大区副总办公室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冯某某等9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刻制6枚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耿平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佛山市**区**镇**座**房,联系电话139*******、133********。

2.卷宗9册、光盘6张;

3.本案扣押物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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