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 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到安岳县**镇**村**组匡某某家中,向匡某某母亲罗某某谎称可以找关系提前释放匡某某但需要其相关信息,骗得匡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并取走其手机SIM卡。2017年4月至2018年初,被告人钟某某利用骗取的手机卡登陆匡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冒用匡某某身份贷款消费共计人民币34000元,后经匡某某多次交涉并报警。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对匡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 匡某某、罗某某、毛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钟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匡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琼泽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81页,散件9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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