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89********,畲族,群众,大学文化,经商,浙江省兰溪市**乡**人,现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毛巾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3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村,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6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与高阳县人张某某(在逃)签订合同,钟某某向张某某订购带有“飞翔的黄鸟+yellow bird”商标标识的毛巾42600条,并约定由钟某某提供该商标标识。钟某某于2019年6、7月份分别向李某某定制制作该商标标识8万个、1万个。2019年6月10日,张某某将该订单交给高阳县李某甲(已立案侦查)、韩某某(已立案侦查)共同加工。2019年7月19日,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韩某某所经营的高阳县**毛巾厂查获带有该商标标识的毛巾42700条,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出厂价格为73871元。经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商标标识与我国第3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90000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智勇
检察官助理:葛丹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