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7月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镇**村租用一间仓库经营铝合金门窗五金配件生意;2020年1月5日、6日钟某某将购来的5000支无商标建筑五金门窗滑撑(金属铰链)运送到南海区**镇**路**巷**号吕某某经营的**激光打标店内,要求该激光打标店帮其在该批无商标滑撑上加工打印商标标识图案,且将印有肇庆**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图案纸提供给该激光打标店进行照样打印商标标识图案,商议好以每打印一个商标标识0.15元的加工费支付给该激光打标店。2020年1月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激光店内查获上述5000支滑撑,其中4700支已印有“**”商标标识,300支尚未打印。经鉴定,已印有商标标识的4700支滑撑价值人民币84600元。
经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33****号与第1989****号的“**”汉字与拼音组合商标的所有人是肇庆市**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中第103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窗用金属附件、窗户金属器材等。上述商标注册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经比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铮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已取保候审,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乡**村**号,联系电话:1892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本案扣押物品现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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