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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1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暂住本区**镇**路**号。2017年1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牌号为浙******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本区松汇东路环城路东约50米处隧道内,遇民警设卡检查,钟某某驾车冲卡,民警遂驾驶警车追赶,钟某某被警车截停后拒不配合下车接受检查,并在驾车逃逸时撞击警车。后被告人钟某某驾车逃逸至本区金玉路出富永路东约158米处,被警车截停时再次撞击警车,民警抓获钟某某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验,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同时,经价格认定,被告人钟某某驾车撞击警车造成警车物损为人民币9,857元。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罪行,但拒不供认妨害公务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牌号为浙******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本区松汇东路环城路东约50米处隧道内,遇民警设卡检查,钟某某驾车冲卡并在驾车逃逸过程中撞击警车。后民警截停并抓获钟某某,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2.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3.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驾驶证已被吊销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警车行驶证照片、警车受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说明书》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20年9月1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车冲卡、逃避检查及撞击警车致损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前科及身份等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钟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警车车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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