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1********,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开州区**镇**村**,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社区**小区**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T****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开州区郭温路由郭家镇慈林村往开州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郭家镇中石油加油站路段,遇袁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逆向行驶,致两车侧面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家交巡警大队接警后立即出警,安排警务文职人员邵某某及协警陈某某前往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因发现钟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邵某某和陈某某准备将钟某某带至警车内,但钟某某拒不配合,在现场大声辱骂并殴打二人,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钟某某被带至郭家派出所内,辱骂协警并无故踢了民警戴某某一脚。后民警戴某某和协警陈某某带其去办案区询问,钟某某提出要上厕所,因办案区厕所无灯,协警陈某某在钟某某进入厕所后用手机给钟某某照亮,钟某某推了陈某某一掌,陈某某强调自己只是帮他照亮,钟某某又用脚蹬陈某某腹部一脚,致陈某某受伤倒地。民警次日凌晨对钟某某进行血样采集送检,2018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8 mg/100ml。2019年12月24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再次将预留的血样送检,同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4 mg/100ml。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31日,邵某某、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钟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袁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明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案发现场、派出所内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踢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该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凤兰
检察官助理 朱琰琳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重庆市开州区**社区**小区**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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