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临沂市河东区**村,租住河东区**庄**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48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皇大加油站路段时,与河东区大气污染检查站警示牌发生碰撞,造成自身受伤,车辆及警示牌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钟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9mg/100ml。
2019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道**路交汇处北200米时,发生自身交通事故,后被河东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钟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宗学
检察官助理:徐倩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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