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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2********,畲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ZSHCLZJ0F8******),途经诏安县金星乡湖内村龙冲水泥村道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现场查获钟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钟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拱东

代理检察员:吴蓉蓉

2020年2月28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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