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有限公司营销员,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1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号**牌小型客车从本市城中区**街出发至本市**中学为孩子送药,在返回家途中,沿本市城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馆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同车道证人马某某驾驶的青A**号**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马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276mg/100ml,又将被告人钟某某带至青海**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从送检的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证人马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乙醇含量达24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鹏
检察官助理:何玉英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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