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1〕Z5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0********,畲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从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往蛟洋镇文昌阁方向行驶,后行驶至国道319线619公里+300米处上杭县蛟洋镇崇头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苏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闽******号小型轿车继而又碰撞由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钟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6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苏某某、王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血样;2.被害人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八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晓帆
检察官助理:邓梦玲
2021年2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250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