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德安县**局民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大道**号,现住江西省德安县**乡**小学旁私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被告人钟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德安县**大街“**”夜宵摊吃夜宵,期间钟某某喝了约八瓶南昌八度牌啤酒。次日0时30分许,钟某某驾驶赣G****的*色***牌微型轿车回家,当行驶至德安县****红绿灯路段时,追尾前方正在等待红绿灯的徐某某驾驶的赣G****的*色**牌小型客车。经鉴定,钟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73.37mg/100ml;徐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平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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