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小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1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赣******小车沿瑞金市象湖镇金二路由西往东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金都小学门口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钟某某进行酒精筛查,结果显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瑞金市人民医院对钟某某依法提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8月2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其驾驶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查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荣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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