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2003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132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号两轮摩托车由汀州镇水东桥往太平桥路段行驶,行至宋慈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并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7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辨解;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醉酒后无相应驾驶资格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无相应驾驶资格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瑞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0597****;
2、全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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