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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1981********,畲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茶室老板,住长春市净月区**小镇**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与2020年5月2日22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1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交汇处时,其车前部与姚某某驾驶的吉A****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A****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孟某某驾驶的吉A****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钟某某被出警处置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孟某某证言;

(3)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和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尧

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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