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经常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期**幢**室。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吃晚饭期间饮酒。21时24分,钟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云******小型轿车从嵩明县嵩阳街道“川北饭店”门口对面停车位行至嵩明县城“新朋友酒家”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69.6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王娟娟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在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期**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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