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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51978********,汉族,本科文化,**集团**室科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住伊春市金林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黑F****8本田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林区西林镇兴林路老早市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金林区西林镇医院抽取血液。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0.9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金林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承诺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祁丽霞

2020年9月16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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