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蒙CL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乌珠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祥和街交叉路口处弃车逃避交警检查。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海霞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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