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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医药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号。因违反规定使用电焊明火作业,于2013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于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黄色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4),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太和收费站出口西侧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京临06****9)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两车损坏。经检验,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3mg / 100ml。经认定,钟某某为全部责任,赵某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江红

检察官助理:任文慧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572001****;保证人何某某,联系方式1501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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