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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住成都市双流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3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南江镇“亿联”建材城往城区方向行驶。当晚21时左右,当车行至南江镇一完小处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98.1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尔果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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