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68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四川省**监狱三级警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什邡市**家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钟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双流区南湖西路166号烂滚龙火锅店吃饭喝酒。次日凌晨,钟某某驾驶川F*****“大众牌”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沿蓉遵高速往四川省宜宾市行驶。4时50分许,当行驶至蓉遵高速公路成都往自贡方向71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川M*****“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车尾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发后,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后因发现车辆受损将其停放在应急车道。经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仁分公司巡逻队员报警,钟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抽血检验,钟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2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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