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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于泸州市江阳区,户籍地址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州市纳溪区**巷**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某某从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体育村方向往永宁派出所处理纠纷时被永宁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前,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饶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为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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