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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四川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现住遂宁市大英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吃饭喝酒后驾驶川******新能源小型轿车搭乘周某某从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向蓬溪县工业园方向行驶,当日23时03分许,车辆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外时,被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两支,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芳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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