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77********,壮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灵川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桂B****3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沿灵川县灵川镇银渠路行驶,行至银渠路佳敏超市旁时,与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桂C****3二轮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廖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38mg/100ml。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廖某某治疗的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地址:灵川县**小区**栋**单元**室。
2.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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