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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镇**村**村,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8日20时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大亚湾区***小区**酒店里面的**KTV与几个朋友一起唱歌、喝酒,期间其喝了12瓶左右易拉罐装的百威牌啤酒后,于 2020年01月19日03时许,其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9W****白色本田小车准备回家,其驾驶小车从大亚湾区**小区停车场出来,行驶到停车场出入口时,因收费的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出警的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钟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4.6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材料;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经检测,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4.68毫克/100毫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钟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雪平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栋**单元**,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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