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曰15时20分,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味道饭店门前路段,遇交警检查车辆时驾车逃跑,后在南湖街道上海路与杭州路交叉路口被执勤交警抓获。经酒精呼气检测显示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遂抽血备检。2019年12月1日,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送检的钟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刑五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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