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于赣州市南康区**乡**栋某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大量饮酒。次日0时57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前往工业路玩耍,途经东山南路路福酒店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钟某某陪同赵某某前往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民警在该医院找到被告人钟某某并抽血备查。经司法鉴定,钟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4.8mg/100ml。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立案后,被告人钟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侦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赵某某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相关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因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第(一)、(二)、(五)项之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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