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营**路**号,群众,务工,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0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路由东向西驶入**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冀******、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松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住保定市博野县**镇**营**路**号,手机1863121****、15733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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