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深圳市龙华区**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栋**。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粤B16****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珠光路与龙珠二路交界路口路段时, 车辆右前侧与茶光公交站台石墩发生碰撞, 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茶光公交站台石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钟某某在事故现场醉酒不醒、神志不清, 故未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鉴定,从次日0时18分提取的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1.45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其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波、张诚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深圳市**区向南**花园2栋11A,电话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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