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龙仙镇前进路东十五巷驾驶粤E*****号牌小轿车挪车时与停放在巷边的粤F*****小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钟某某与对方分别先后报警,后钟某某因害怕交警处罚自己酒驾,继续驾驶粤E*****号牌小轿车从龙仙镇前进路东十五巷往官渡镇方向行驶意图逃避交警,约9时56分途经利龙长浦子路段行驶时发生碰撞路边电线杆和公里牌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某进行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置,并将钟某某带到到翁源县人民医院官渡分院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出具粤南韶[2020]毒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56mg/100ml。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W4402292018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笔录;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钟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育兰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址:广东省翁源县**镇**路出租屋,联系电话:1368008****。
2.随起诉书移送案件材料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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