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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2015年3月26日犯危险驾驶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连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粤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70省道从**方向往**方向行驶,至270省道29KM (**饭店)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左边往右边通过道路的由梁某某驾驶的粤X****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钟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92.08mg/100ml。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视听资料;8.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振权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常住地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7号。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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