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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8********,藏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汶川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时37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万达广场饮酒后,驾驶川UAU**号小型越野客车搭乘罗某某,由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方向驶往江南半岛方向,当车行至雁江区松涛路与仁德西路交叉路口时,因超速(事发时车速为74-82km/h)行驶,与由松涛桥方向驶往石灰桥方向,陈某某驾驶并搭乘王某的川M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54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钟某某带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测:送检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66.8毫克/100毫升。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11月28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重伤;陈某某所伤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一次赔偿了陈某某损失47727.5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一次赔偿了王某损失13796.44元。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赔偿协议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监控视频、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4.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检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书;5.证人罗某某证言;6.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的陈述;7.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2000-4000元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住四川省汶川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1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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