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47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8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号**栋**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ml。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钟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钟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测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ml。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保强
检察官助理:陈瑞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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