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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安宁市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路**小区***幢**单元**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云南典炬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周小龙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6时55分许,钟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安宁市**路**小区**号门路段与赵某某驾驶的云******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擦,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钟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5.34mg/100mL。

2020年2月20日经安宁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确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钟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钟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46****。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碟两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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