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镇**街**号;现住文山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23时27分许分,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收费站处被文山市**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钟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7.4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血液提取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491****)。
2.案卷材料2册、共115页。
3.随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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